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79號
原告 沈文根
被告 吳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5月9日起至111年7月7日止,陸續向被告訂購檳榔,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82,418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估價單原本1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檳榔之買賣價金282,4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45頁)翌日即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418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謝佩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原告預納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