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96號
原告 洪美月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 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中獻 律師
被告 謝邴麒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5,514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0號之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灣東路218巷由南往北方向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其駕駛之車輛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髖臼後壁粉碎性骨折、左側骨盆不穩定型骨折及術後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腰薦椎神經根病變、急性肝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後續醫療費用)989,199元、交通費用12,000元、看護費648,000元、醫療用品費用51,365元、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95,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9,9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為2,935,514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經過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因此受損,以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節,均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不爭執原告在成大醫院、臺南醫院及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690,399元,然關於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舉證確有其必要性。
⒉交通費用:不爭執。
⒊看護費:
對於原告需8個月專人全日看護及2個月專人半日看護,及看護費以全日2,400元、半日1,2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標準,均有爭執。
⒋醫療用品費用:
不爭執原告支出之購買醫療及住院所需用品共計50,165元。
⒌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對於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被告有爭執。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
對維修金額不爭執,但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⒎精神慰撫金: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僅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誠意解決,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法院酌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圓形綠燈係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5款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揭系爭事故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堪認屬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703,255元,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繳費彙總清單、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薛明佳骨外科診所門診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3-103、本院卷第33、118-120頁),核屬有據。
⑵原告另主張支其傷勢尚未完全回復,仍須定期進行震波復健治療及回診,每次自費金額為1,700元,預先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85,944元云云。經查,原告骨盆、髖臼骨折已癒合,惟後續需觀察創傷性關節炎之變化(可能之併發症)。第伍腰椎第壹薦椎突出合併左側薦椎神經根病變,透過手術治療復健治療,確實有改善的可能,腰椎神經受損可定期回診。震波對病變的肌腱等軟組織有促進復原及重塑作用,常被用在慢性肌腱相關疾患如:約化性肌腱炎、網球肘、高爾夫球肘、跟腱炎、足底筋膜炎等。震波亦可促進軟硬骨的生長與塑型,可用於加速癒合遲緩或癒合不良的骨折、壓迫性骨折等情,有成大醫院113年1月26日成附醫字第1130000997號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45頁)。是震波治療主要係針對病變的肌腱等軟組織有促進復原及重塑作用,另可加速癒合遲緩或癒合不良的骨折,原告之骨盆、髖臼骨折既已癒合,難認有再定期回診進行震波治療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往返醫院,支出必要交通費用1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0年10月21日,經成大醫院急診入院,並於翌日轉入加護病房,嗣於同年10月23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10月25日接受左側骨盆及右側髖臼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嗣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共計在普通病房住院14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2個月,宜專人半日看護再1個月。復於111年7月5日至成大醫院住院,而於翌日接受脊椎內視鏡輔助椎間盤切除手術,嗣於同年0月0日出院,共計住院2日,術後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再於111年10月31日自成大醫院轉入臺南醫院住院,於翌日接受經皮穿刺脊椎微創內視鏡輔助,椎間盤切除手術與椎板切除減壓手術,而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共計住院2日術後需休養、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等情,有成大醫院、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2年8月9日南醫歷字第1121005854號函、成大醫院112年8月16日成附醫骨字第1120016676號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27-35頁、本院卷第23、37-39頁)。
⑵次查,專人全日照顧之費用為每日2,400元乙情,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9月14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98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655,200元【計算式:(2+3+3)月×30日×2,400元+住院18日×2,400元+1月×30日×1,200元=648,000元】,原告僅請求648,000元,應屬有據。
⒋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購買醫療及住院所需用品共支出50,165元,以及後續添購護腰支出1,200元,共計51,365元。經查,其中50,16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另1,200元部分,有健玏醫療器材行之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是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⒌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平時幫其女照顧孫子,每月女兒給與原告保姆費用15,000元,自系爭事故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1月女兒出國,原告共有1年又1個月無法照顧孫子,故請求賠償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95,000元【計算式:15,000×(12+1)=195,000】。惟查,原告就此部分損失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係於00年0月出廠,而系爭機車經送廠維修後,所需維修費共計39,950元(含零件31,800元、工資8,150元),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31,80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係千分之536。而系爭機車係00年0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0年10月2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31,8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950元【計算式:31,800÷(3+1)=7,950】。至工資8,15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6,100元【計算式:7,950+8,150=16,100】。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接受手術後仍持續進行復健程序,並多次至醫院回診,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生活情形甚鉅,系爭傷害縱日後復原,勢與未經任何創傷之原有健康狀態有別,原告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國小畢業,喪偶多年,2名女兒均已婚,未與原告同住,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農業臨時工日薪為1,000元,月收入約2萬多元,110年度所得為150,000元、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1筆、汽車1輛等財產;被告係國小畢業,已婚,110、111年度所得為528,506元、466,732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財產等情,有原告之民事準備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130,720元(計算式:703,255+12,000+648,000+51,365+16,100+700,000=2,130,720)。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137,371元,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頁)。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93,349元(計算式:2,130,720-137,371=1,993,349)。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3,349元,及自民事準備二暨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