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柏承
鄭凱文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067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謝柏承及鄭凱文告訴對方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係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兼被告2人已達成和解,並均於102年8月5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卷附請求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交簡字第2125號卷),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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