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與 魏嘉均 在電話中發生爭執而心生不快,旋於民國107年1月17日23時許,至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即魏嘉均之居處理論,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魏嘉均之臉頰,使魏嘉均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耳鈍傷併雙側鼓膜穿孔、頭暈、頭痛及噁心伴有嘔吐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魏嘉均於警詢之指訴、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屬健全之成年人,除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歷有竊盜、強盜、妨害性自主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良,本案率而出手傷人,行為實非可取,暨考量其於警詢坦承掌摑告訴人等情不諱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再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不算輕微,足見其下手力道之重,告訴人難以原諒而無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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