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三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丁○○○陽昇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廿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廿五日簽發,由其餘
被告背書,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二十八萬三千
四百三十元,票號:AT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之
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四年五月廿五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各一件附卷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廿五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