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豪

具保人黃彥仁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黃彥仁因被告黃建豪犯詐欺案件,經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5萬元後,由本院將被告釋放。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被告之住居所,合法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該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另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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