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聲請人 王茂昇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茂昇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2,318,263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台新銀行表示光各家資產管理公司之總債務即已高達190萬元,是聲請人應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之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18,593元後,僅剩下2,407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提出180期、0利率之方案,惟因聲請人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高達190萬元,聲請人實無力清償,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調解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二)次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其於協商當時受雇於 邱瑞忠 名下,工作性質為拆除房屋、新建房屋等工地清潔、搬運、整理之工作,月薪約21,000元。聲請人主張其債權人包括資產管理公司總共積欠2,318,263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聲請人聲請法院調解時各債權銀行陳報金額為證。至聲請人就其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所需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18,593元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補陳更生理由狀㈡、地價稅、健保費等為證,則本院綜參上情,因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尚屬合理,應可憑採。
(三)承前,本件聲請人每月得支配金額約為21,000元,已如前述,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8,593元,每月僅剩2,400元,而債務人之債務高達2,318,263元,堪認其已無法清償,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於法有據。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1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