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重簡字第1778號
原告 賈麗香
訴訟代理人 曾珮琇
被告 黃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含地下1樓50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期間為109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0月19日止,嗣經雙方合意延長租期至112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承租期間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經雙方結算扣除押租金尚欠原告租金237,500元,雙方就上開積欠之金額協議被告應自112年2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原告15,833元,分15期分期償還,若一期未按期履行原告可要求一次償還,惟被告僅於112年2月2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5,833元、同年6月7日再給付8,000元,就剩餘213,667元部分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原證三欠款證明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欠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被告確實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要求一次償還剩餘全部積欠款項213,667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欠款證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3,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4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