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連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2,560,324元,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條件而不成立。又聲請人另負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971,404元(下稱萬榮公司)、土地銀行勞工保險基金100,000元、中央健保局30,000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8,209元(下稱磊豐公司)、天緯股份有限公司1,095元(下稱天緯公司)、中壢監理站4,500元等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1,135,
208元。且聲請人另擔任配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汽車貸款400,000元之保證人,已因配偶遲延繳款而遭台新銀行發函請求一次全部清償。聲請人除獨立扶養8歲之子外,其配偶並無工作能力,現與聲請人分居,每月尚由聲請人給付5,000元之生活費用,以聲請人每月27,000元至28,000元之薪資收入,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至99年4月16日止積欠債務合計3,665,532元,其中
無擔保金融機構債務部分共2,560,324元(包含第一銀行53,836元、國泰世華銀行154,000元、花旗銀行115,194元、荷蘭銀行188,627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320,761元、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1,574元、三信銀行102,186元、聯邦銀行36,234元、台新銀行386,000元、大眾銀行272,876元、日盛銀行302,036元、中國信託銀行537,000元),非金融機構債務部分則為1,105,208元(包含萬榮公司971,404元、土地銀行勞工保險基金100,000元、磊豐公司28,209元、天緯公司1,095元、交通部中壢監理站4,500元),而其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台(90年5月出廠、汽缸容量101c.c.、廠牌光陽、車牌00-0000)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機車行照,並有萬榮公司陳報狀、土地銀行通知函、磊豐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暨執行文書、天緯公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至聲請人另陳報負欠中央健保局30,000元保費部分,並未提出相關文書以資證明,故予剔除;而其對台新銀行所負400,000元汽車貸款保證債務部分,觀其提出台新銀行所發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僅列聲請人為副本收件人,並表明以汽車貸款遲延繳款為由請求主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一次全部清償之意,尚無令聲請人代負清償責任,且前述聲請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亦未達債權人強制執行主債務人財產無效果之程度,是聲請人是否需代其配偶清償前述汽車貸款,仍未確定,於本件聲請人負擔之債務總額認定上,應暫不予列計。
㈡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98年度薪資明細,聲請人於95、96、97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為17,361元〔計算式:(355,041元+61,950元+320,
933元)÷36=17,3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8年度平均每月薪資則為28,124元(計算式:337,488元÷12=28,124元)。聲請人稱其每月需負擔生活必要支出19,000元(包括每月房租6,000元、日常生活支出13,000元)及一子扶養費10,000元。其中聲請人扣除房租後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000元部分,顯逾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應以前開9,829元為度,方為合理。又稽聲請人出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所載房租金額為每月5,000元,足見聲請人陳報每月房租為6,000元部分,恐有誤載之情事,其房租金額應認定以房屋租賃契約實際所載之金額即5,000元為宜。再聲請人之1子( 陳登偉 ),出生日期分別為91年7月15日(8歲),衡該子未成年且生活單純,並與生母同住,其基本生活費與一般成年人應不相同,茲參酌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百分之60,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5,897(計算式:9,829元×60%=5,897元)。
㈢據上,聲請人現每月薪資28,124元,扣除聲請人之房租及日
常生活必要支出14,829元(計算式:9,829元+5,000元=14,
829元)以及每月與配偶平均負擔之二子之最低生活費用5,
897元(計算式:5,897元×2÷2=5,897元)後,尚餘7,
398元(計算式:28,124元-14,829元-5,897元=7,398元)可供清償債務。惟以聲請人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於本院99年4月9日訊問期日提出之180期、0利率還款方案觀之,單就無擔保金融機構債務2,560,324元部分,聲請人每月即需償還14,224元(聲請人無擔保金融機構債務2,560,324元÷180期=14,224元),其每月償債能力已顯有不足,遑論清償其他共1,105,208元之非金融機構債務。綜上所述,聲請人陳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應屬無訛。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