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5號原告 白漢鐘 被告 劉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1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5日下午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64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自中正路2段264號前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處馬路,被告因而撞及原告致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4肋骨骨折、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足踝關節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另至臺南市立醫院、 鄭光傑 骨外科診所治療,並需持續復健,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看護費用:原告於車禍住院8日由親人照護,出院後仍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2個月,此親友間看護雖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因親情身分關係之恩惠,不應加惠予被告,以每日看護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計13萬6,000元。㈢原告受傷前在新寮夜市擺攤作生意,每月收入約10萬元,受傷後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計60萬元。㈣原告原本身體健康樂觀開朗,家庭生活快樂,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傷,不僅無法持家工作,時常感到疼痛,日常生活均需旁人照料,且需長期就醫復健等,此身體及治療過程之苦痛,對家人造成不便致原告深感愧疚不安等精神折磨,非言可喻,爰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㈤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183萬6,0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萬6,000元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部分有爭執,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明,另100萬元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置辯,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合併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4肋骨骨折、頭部損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右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足踝關節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7頁)。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記載:「一、白漢鐘徒步行走,違規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劉俊麟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影本可按(見核交卷第9頁)。復據本院送請臺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南市政府102年5月1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 (見訴卷第44頁)。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卷可考(見司南調卷第5-9頁),被告駕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車禍受傷至奇美醫院、臺南市立醫
院及鄭光傑骨外科診所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已扣除健保部分)1萬2,537元(門急診自付2,267元、住院自付1萬0,270元)、2,290元、2萬9,556元,有鄭光傑骨外科診所102年3月28日鄭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奇美醫院102年4月3日(102)奇醫字第1677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收據及清冊、臺南市立醫院102年4月3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表(見訴卷第31-39、42-43頁),合計原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為4萬4,383元(12,537元+2,290元+29,556元=44,383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萬4,383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車禍住院8日由親人照護,出
院後仍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2個月,此親友間看護雖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因親情身分關係之恩惠,不應加惠予被告,以每日看護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計13萬6,00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按:被告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㈡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查原告因車禍受傷於101年1月15日至
同年月22日住院治療共計8日,出院後宜靜養2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另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詢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經答覆略以:依傷勢宜靜養2至3個月,有該院102年3月6日(102)奇醫字第1177號函附病情摘要在卷可按(見訴卷第15-16頁),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原告主張受傷前在新寮夜市擺攤作生意,每月收入約10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而行政院於101年1月1日調整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8,780元,為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依此計算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5萬6,340元(18,780元×3個月=56,340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101年1月15
日車禍時已60歲,其徒步行走違規穿越馬路致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因本件事故在奇美醫院住院8日,並須繼續復建及返診就醫,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被告事後未能謀求和解,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訴卷第9-12頁),原告100年度所得2,631元,名下有汽車1筆,被告100年所得11萬4,346元,名下無財產。原告 陳明其 為初中畢業,現無工作;被告陳明其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穿越道路,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貿然穿越道路致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顯然違反前揭規定,侵犯被告路權。前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認原告徒步行走,違規穿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雖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未通知伊到場云云,然本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檢附刑事卷證資料,已有原告對於案發始末所為陳述之筆錄,覆議委員會雖未通知原告到場再次說明,自無礙於覆議結果之判斷。本院斟酌前揭認定被告及原告就事故發生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6/10之責任,被告則應負4/10之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萬4,689元((44,383元+136,000元+56,340元+200,000元)×4/10=174,689元,元以下4捨5入)。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8萬6,397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0日客服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0-41頁)。扣除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8,292元(174,689元-86,397元=88,292元,元以下4捨5入)。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2月12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8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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