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聲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9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暨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係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所提起之抗告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295號)聲請訴訟救助,其雖主張:聲請人經營智慧財產權研發創新產品,自創品牌於國內及國際市場促銷成果呈現後,需合法廠房登記,在購買廠房期間發生違章建築事件,經法院認定並無違反建築法,然銀行以假文件重複起訴並登記不動產為權利人,又於查封拍賣程序變造不實債權憑證,相對人與銀行非法驅逐聲請人離開執行現場,並將聲請人之經營權強制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聲請人請求無法經營智慧財產權之利益損失云云。然聲請人前揭所述事實,俱屬本案實體爭議,對其就本件抗告事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待證事實,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待證事實之真實性;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民國105年8月26日法扶成字第105000122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