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蘇清水
陳素真 被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顏君儀
張淳茵 陳興忠 花淑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1月1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陳素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蘇清水於民國93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應繳納帳款,惟未依約繳款,經本院以98年度促字第8437號支付命令確定上訴人蘇清水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2,724元。詎上訴人蘇清水於95年11月8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39之63地號、北勢子小段216之24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490、5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陳素真,並於95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素真。嗣被上訴人執前開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前開情事。上訴人蘇清水於95年10月14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時,已積欠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共8家銀行無擔保債務共
247萬8,960元,陷於無資力償還狀態,上訴人陳素真為其配偶,自知悉其財務狀況,上訴人間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其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自應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上訴人蘇清水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上訴人陳素真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為上訴人蘇清水所有。又上訴人間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22日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契約無效。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蘇清水所有。
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22日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蘇清水所有。
二、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間於95年11月8日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確係有贈與合意,係屬有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蘇清水雖曾於93年4月6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並借款15萬元,惟均依約按時清償款項,自95年11月8日後1年內上訴人蘇清水仍按時清償款項予被上訴人,嗣方未按時清償,上訴人蘇清水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陳素真時並未陷於無資力情況,前開贈與行為並未害及被上訴人債權,故並無撤銷必要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為之贈與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另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所提之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11月22日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上訴人蘇清水所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縱上訴人就本件撤銷債權之除斥期間未為抗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本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之至明,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蘇清水係於95年11月2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素真,其中,490建號為主建物、36之63號為主建物坐落土地,50
8建號、216之24地號即為共有之建號及坐落土地一節,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9、52至1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固於起訴時主張於其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蘇清水核發98年度促字第8437號支付命令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蘇清水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取得本院98年10月12日核發之98年度司執字第44535號債權憑證後,乃依上訴人蘇清水住址反查建物所有權人時,始發覺上訴人蘇清水早於95年11月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陳素真,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並提出前揭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佐(原審卷第17至24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詢結果,被上訴人早於97年2月15日、3月3日、7月25日申請坐落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39之6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另於97年2月15日、3月3日、8月11日申請坐落新北市○○區○○段北市○○段216之24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有該公司檢送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至42、115至116頁),而前揭2筆土地即為上訴人間無償贈與之系爭土地,足徵被上訴人於申請調取土地登記謄本之時,單從謄本上所有權人之記載,即可知悉上訴人蘇清水已非所有權人,係於95年11月22日以贈與之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素真,是以,被上訴人辯稱未調取異動索引資料無從得知云云,顯非可採。
(四)參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於98年8月1日申請分割,由被上訴人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頁正反面),而美商花旗銀行亦早於98年
5月5日、5月13日申請坐落新北市○○區○○段土地公坑小段490建號之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檢送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2頁),而前揭建號即屬上訴人間無償贈與之系爭建物,益徵被上訴人承受美商花旗銀行之業務,其前手即美商花旗銀行早於前揭日期,經由調取建物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得知上訴人蘇清水早於95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素真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因承受美商花旗銀行之業務,當亦由承接業務資料中得知上情甚明。
(五)承上,被上訴人至遲於98年5月13日已知悉系爭房地早於95年11月22日由上訴人蘇清水無償贈與上訴人陳素真,而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蘇清水早於95年10月14日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共計8家之無擔保債權銀行簽訂債務協商協議書時,已積欠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共計無擔保債務共247萬8,96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原審卷第13至17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前揭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已知悉上訴人蘇清水已陷於無資力,猶與上訴人陳素真就系爭房地為無償贈與行為,而知有撤銷債權之原因,卻遲至99年10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此有起訴狀上載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戳可明(原審卷第5頁),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已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上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及回復登記,因逾1年之除斥期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有理由,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即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外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蕭錫証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