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銘
王琇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銘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琇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勝銘於民國108年5月12日17時54分許,駕車搭載其妻王琇玲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影印店製作文件;嗣於同日18時3分許,王琇玲因裁切問題與店員 陳予哲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白癡ㄟ」辱罵陳予哲,之後張勝銘亦下車與陳予哲爭執;陳予哲為報警之故,乃於同日18時6分許,持手機至店外張勝銘自小客車後方欲拍攝車牌號碼,張勝銘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掌虎口架在陳予哲脖子處後推,致陳予哲撞擊公寓外牆,造成其受有頸部瘀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陳予哲隨即返回店內,而王琇玲亦跟隨進入,並於同日18時7分許,承前公然侮辱犯意,接續以「神經病」等語辱罵陳予哲,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陳予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勝銘、王琇玲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勝銘固不否認當日有推告訴人陳予哲之事實、被告王琇玲則不否認有說「白癡ㄟ」等語,惟均矢口否認各有何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張勝銘辯稱:我只有推陳予哲肩膀,是為了保護王琇玲,因為她腳骨折,而陳予哲又離她很近,我怕陳予哲會傷害她,所以才會推陳予哲云云,被告王琇玲則辯稱:我當時是在說自己,並非針對陳予哲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予哲於偵查及本院詰問時均一
致證稱:當天是王琇玲來我店裡影印,因為裁切問題發生糾紛,她可能對我不滿所以罵我白痴;王琇玲當時只有在跟我對話,所以她說那句「白癡」就是在罵我,而且之後我有問她究竟說什麼,她明確回答我說「白痴」;接著張勝銘凶神惡煞地進到店裡質問我,我回他說王琇玲罵我白痴耶,他還是擺出一副要打我的樣子;後來我因為想報警,要讓警察比較好找人,所以拿手機走出店外要拍張勝銘的車牌,當時我直接走到車尾要拍照,王琇玲揮手叫我不要拍並問我要做什麼,張勝銘則直接出手攻擊我,就是以虎口架在我脖子上用力往後推,導致我右手肘撞到外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6、57頁、本院易字卷第88至92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認:①時間108年5月12日18:03:07至18:03:
28,王琇玲:「你把客人東西弄歪一邊,沒有道歉還在那裡狡辯。」,告訴人:「這樣好了,那些全部不算錢,可以嗎?」,王琇玲:「不是錢的問題,是你的態度問題,這世界上不是只有錢好不好,白癡ㄟ。(18:03:23)」,告訴人:「你說什麼?你現在說什麼?」,王琇玲:「我說不是只有錢的問題。」(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②時間108年5月12日18:03:29至18:03:30,告訴人:「後面那一句是什麼?」,王琇玲:「白癡。」(18:03:30,王琇玲面朝向告訴人說該話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③時間108年5月12日18:06:11至18:06:25,告訴人持行動電話走至車後拍攝車號,王琇玲亦走至車後質問並阻擋告訴人拍攝車號(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④時間108年5月12日18:06:
26至18:06:27,王琇玲阻擋告訴人拍攝車號之際,張勝銘隨即自駕駛座開門下車走至車後(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
⑤時間108年5月12日18:06:28至18:07:17,張勝銘雙手朝告訴人頸部用力推去,告訴人因而向後退(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⑥時間108年5月12日18:07:18至18:07:
47,……王琇玲:「誰攻擊你啊,神經病啊你。」……(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⑦時間108年5月12日18:07:48至
18:07:51,王琇玲自店內走至店門口並回頭稱:神經病啊(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⑧時間108年5月12日18:07:
51至18:08:09,王琇玲走至店外汽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張勝銘:「不是拿了嗎?」,王琇玲:「他還報警說他被攻擊,神經病。」,王琇玲隨即上車離去等情均相符,此有本院
109年3月2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54頁),並有與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相符,其中有關㈠檔案中
18:03:16認「A女:……這世界上不是只有錢好不好,白癡ㄟ。……B男:後面那一句是什麼?A女:白癡。」(見偵卷第65、66頁)、有關㈡檔案中18:06:28認「C男下車後朝B男衝過去,手朝B男脖子方向大力推了B男,B男向後倒去」(見偵卷第69頁)、有關㈢檔案中18:06:28認「C男的手朝B男脖子方向用力推B男,B男身體後仰」(見偵卷第71頁)等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其中18:06:29認「犯嫌見狀便下車推打被害人」等情(見偵卷第37頁)之警方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記載陳予哲受有頸部瘀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各1份、陳予哲標示其右手肘撞擊處之影印店門外照片1張(見偵卷第33、37至39、65至73頁、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11頁)、現場錄影光碟1片可按;足見被告張勝銘確有推陳予哲脖子處致瘀傷,並造成陳予哲右手肘撞擊公寓外牆而擦傷之傷害;而被告王琇玲確有於與陳予哲對話中與結束後,對陳予哲稱「白癡ㄟ」、「神經病」等語明確。又辯護人雖以陳予哲係撞到店外藍色玻璃門非公寓外牆,故不至於造成右側手肘擦傷云云置辯;然陳予哲已證稱:我被張勝銘攻擊時,右手肘是撞到影印店跟鄰居間的牆壁,也就是公寓外牆,完全沒有碰到藍色玻璃門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92頁),核與本院勘驗0000-000000-000000檔案之編號3擷圖2張(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偵卷第37頁之警方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編號5照片1張、偵卷第71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所附①、②擷圖2張所示位置均相符,可見辯護人所辯係與事實不符,自無以採信。
㈡被告張勝銘雖辯稱係為保護王琇玲而為本案犯行云云,而辯
護人亦為其主張所為係屬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云云。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尚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正當防衛要件不符(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3號、同院38年台上字第29號等判例意旨);次按所謂誤想防衛,是誤以為有侵害出現而予以反擊,屬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典型,至於現實是否有不法侵害存在,應以客觀標準加以判斷,並就常人觀點觀察認定。查告訴人陳予哲持行動電話走至車後拍攝車號,被告王琇玲亦跟隨質問並阻擋拍攝,而被告張勝銘則下車走至車後,雙手朝陳予哲頸部用力推去,陳予哲因而向後退等情,業如前述;然徵諸陳予哲除對被告車牌拍照外,並未對被告2人有何其他舉動,更無任何主動攻擊之情事,則依此客觀情狀以常情判斷,實難認陳予哲對被告等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或足以造成一般人誤認將有對被告等發動攻擊之情狀。再衡以被告張勝銘係先與陳予哲發生爭執,為阻擋陳予哲拍照報警下所為,顯見被告張勝銘係處於氣憤情緒下;又被告張勝銘係以手掌虎口架在陳予哲脖子處後推,致陳予哲撞擊公寓外牆,則可見其所施力道非輕,以上均足以認定被告張勝銘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實無由認其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更無成立誤想防衛之餘地。
㈢被告王琇玲雖辯稱有關「白癡ㄟ」、「神經病」之所言,並
非針對告訴人陳予哲云云。然查被告王琇玲係於與陳予哲爭執對話中,指責陳予哲並稱「不是錢的問題,是你的態度問題,這世界上不是只有錢好不好,『白癡ㄟ』」等語,並對於陳予哲立即詢問以「你說什麼?你現在說什麼?」、「後面那一句是什麼?」,回答稱「白癡」;嗣後亦於與陳予哲對話爭執間,回覆陳予哲而稱「誰攻擊你啊,『神經病啊你』。」,並於要離開而走至店門口時,回頭對店內之陳予哲稱「神經病啊」,於店門外上車前稱「神經病」等情,業如前述;徵諸被告王琇玲係於先前已因裁切問題與陳予哲發生不快,而處於氣憤、不滿之情緒,及與陳予哲處於對立之狀態下,分別於指責陳予哲之對話間、對話爭執間、爭執甫結束後,對陳予哲稱「白癡ㄟ」、「神經病」等語,依客觀判斷顯然均具有明顯之針對性;且由被告王琇玲對於陳予哲有關「後面那一句是什麼?」之詢問,面朝向陳予哲回答稱「白癡」等情,更可確認被告王琇玲有關「白癡」等語,係針對陳予哲所說者無誤;又由被告離開該店之際,猶轉身回頭對店內陳予哲稱「神經病啊」、至店門外上車前猶氣憤未平而稱陳予哲還報警說被攻擊,並辱罵陳予哲「神經病」等語,益可見其上開話語乃針對陳予哲所言。是以自上開對話之整體脈絡觀察,可知被告王琇玲確實是因不滿陳予哲裁切結果,而於與陳予哲於對立狀態下、持續言語衝突中、衝突結束後,而對陳予哲稱「白癡ㄟ」、「神經病」等語,即被告王琇玲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出入之影印店內、外,藉上述攻擊性之言詞,表達己身不滿,並足以使與之對話、發生爭端之陳予哲感受名譽、尊嚴遭受攻擊,自屬公然侮辱之犯行;是其辯稱並非針對陳予哲所言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足見被告張勝銘、王琇玲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其等分別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勝銘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該條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規定論處。次按被告王琇玲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
3日修正通過、同年月25日公布施行。然關於修正前刑法第
309條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其罰金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是核被告張勝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琇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王琇玲於108年5月12日同日18時3分許、於同日18時7分、8分許,先後於前揭影印店內、外,以「白癡ㄟ」、「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陳予哲,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張勝銘、王琇玲均不思控制情緒、尊重他人,並循理性方式、合法途徑解決爭端,被告王琇玲僅因不滿告訴人陳予哲裁切結果及稱受到被告張勝銘攻擊,即出言辱罵,而被告張勝銘則因陳予哲欲拍攝其車牌號碼以報警維護自身權益,即出手傷人,並導致陳予哲受有前述傷勢,又均未與陳予哲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惟考量被告張勝銘、王琇玲均係一時情緒激動所致,兼衡其等分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各別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告訴人受傷、名譽受損程度、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