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5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5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台中縣○○鄉○○○段1249之2、1260
之4、1261之1、1262之1及1269地號共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權利本屬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前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之限制,未能登記為共有或分割,故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該條例第30條前段之規定已於民國89
年1月26日刪除,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提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嗣因系爭土地經台中縣政府於92年11月13日公
告徵收完畢,原告乃變更請求被告讓與系爭土地補償地價2
分之1之請求權,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原
告勝訴確定在案。又訴訟期間,系爭土地之施工單位交通部
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放配合施工獎勵金298,440元,被
告已於92年12月25日全部具領,而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2
分之1,被告受領全部款項,即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
用收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2分之1即149,220元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該獎勵金之發放,與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無關,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149,2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20元
  ,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施工單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所發放之
配合施工獎勵金298,440元,乃係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
被告配合施工單位之施工,施工單位依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
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所發放,且唯有土地所
有權人可在有效期間內行使其權利配合施工單位施工及領取
獎勵金,因被告在其上種植農作物,故得以領取收該獎勵金
,而原告並無權利可配合施工單位及領取獎勵金。另被告具
領之獎勵金,已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且作為 徐氏
先之遷墓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經台中縣政府於92年11月13日公告徵收完畢,施
工單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並於92年12月25日發
放配合施工獎勵金298,440元,已由被告全部具領。
(二)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
度重上字第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已判決認定系爭
土地本屬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
度重上字第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判決書、國道6
六號南投段(台中縣霧峰鄉)徵收用地配合施工獎勵金補
償清冊節本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
年度重訴字第7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
字第8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卷宗查閱無誤,而本院
   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函查施工獎勵金發放情形
  ,該局函覆略以:該局興辦國道6六號高速公路南投段(
 霧峰鄉)工程,需用被告系爭土地,前經該局報請內政部
准予徵收,並經臺中縣政府92年11月13日公告徵收在案。
系爭土地奉准徵收經臺中縣政府檢附地價補償費清冊與建
物補償費清冊,囑託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逐筆核對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查明奉准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有無異動情事
,經該所函復臺中縣政府,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更正後
,依法發放各項補償費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通部為
期統一交通事業土地徵收各項獎勵救濟標準並鼓勵民眾配
合公共建設,以順利取得所需用地,舒緩徵收阻力,俾利
國家整體交通建設事業與工程之推展,前修正發布「交通
 部暨所屬各機關辦理交通建設工程用地徵收獎勵專案」施
行,依上開專案參、獎勵措施、一、土地部分規定:「配
合施工獎勵金,獎勵標準如下(一)工程用地土地所有權
人於徵收補償完竣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先行提供施
工或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者,按每公頃120萬元計算發給
配合施工獎勵金。但土地徵收補償費因受領遲延或不能受
領,已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
條第1項規定存入專戶保管者,於工程施工前,土地所有
權人自保管專戶領取補償費後3天內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先行提供施工或出具配合施工切結書者,得比照發給配
合施工獎勵金。是依上述獎勵專案規定,如被徵收土地所
有權人於核准徵收後無變動,其發給對象為徵收公告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或出租人及承租人,查本案被告為奉准徵收
及公告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且已符合上述交通部所頒獎勵
專案規定,故本案配合施工獎勵金共計298,440元,已由
被告於92年12月25日具領在案。同專案參、獎勵措施、二
、地上物部分,其獎勵項目僅針對建物及墳墓等語,此有
該局94年10月21日國工局地字第0940017865號函一紙在
卷可稽,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在系爭土地上
種植農作物,因配合施工單位施工,故得以領取收該獎勵
金云云,惟系爭土地本屬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業經判決確定,業如前述,而根據前述交通○○○區○
道新建工程局函文內容所載,工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徵
收補償完竣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先行提供施工或出
具配合施工切結書者,即發給配合施工獎勵金,且地上物
部分,獎勵項目僅針對建物及墳墓等語,則被告前開所辯
,因其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配合施工單位施工,故
   得以領取全部獎勵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
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
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
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
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受領系爭配合施工獎勵金全部
  時,既知其中2分之1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依上開規定
 ,自負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返還與原告之義務。至於被告
另辯稱:伊具領之獎勵金,已申報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且作為徐氏祖先之遷墓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82條第1
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
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
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
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
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
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以認定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款項中之2分之1即149,22
 0元,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返還149,220元,及自9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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