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品睿
楊志軍陳明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72、13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品睿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志軍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陳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楊志軍、郭品睿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楊志軍、郭品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明鴻自101年7月2日起至同年12月止間某日,先後多次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楊志軍、郭品睿二人自10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三、再被告楊志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於99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鴻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賭博行為賺取財物,影響社會風氣;又被告楊志軍、郭品睿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竟以提供職業運動賽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方式,供人簽賭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得,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暨衡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志軍、郭品睿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陳明鴻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72號102年度偵字第1374號被告郭品睿
楊志軍陳明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17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同年2月14日入監執行,9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99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 吳侑築 (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2日23時6分許,提供簽賭網站「天下運動網」(網址:http//ts1688.net)之帳號z6629及密碼aa1688予陳明鴻,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網址以為賭博場所,其賭法為陳明鴻依楊志軍、吳侑築提供之帳號、密碼及簽注限額(1日3萬元),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以美國職業棒球比賽之輸贏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賠率為1比0.95,亦即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若賭贏,可獲得95元之彩金;若賭輸,即須支付簽賭金100元予前開簽賭網站之經營者,並由楊志軍負責向陳明鴻收取賭金及發送彩金。而楊志軍與吳侑築則得於陳明鴻賭贏時,獲取簽賭金百分之5的佣金(俗稱水錢),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牟利。又與郭品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線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7日17時16分許,提供簽賭網站「八大娛樂網」(網址:http//ss8888.net)之帳號s73894及密碼8888予陳明鴻,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網址以為賭博場所,其賭法為陳明鴻依楊志軍、郭品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線組頭提供之帳號、密碼及簽注限額,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美國職業棒球比賽之輸贏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賠率為1比0.95,亦即下注100元,若賭贏,可獲得95元之彩金;若賭輸,即須支付簽賭金100元予前開簽賭網站之經營者,並由楊志軍負責向陳明鴻收取賭金及發送彩金。而郭品睿於陳明鴻簽賭金額累積到一定額度,會獲取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線組頭約定給付之水錢,楊志軍則得於陳明鴻賭贏時,獲取簽賭金百分之5的佣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牟利。陳明鴻即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1年12月間某日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陽光網咖」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上網,並以楊志軍等人提供之帳號及密碼進入該等公眾皆得連結進入之網路虛擬空間,以上開方式下注簽賭,而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上開簽賭網站之經營者對賭多次。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實施通訊監察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軍、郭品睿於偵查中及被告陳明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經核渠等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天下運動網站及八大娛樂網列印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被告楊志軍、郭品睿自101年7月2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之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行為及陳明鴻同上開期間之多次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或賭博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故核被告楊志軍、郭品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陳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楊志軍與郭品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志軍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於99年8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