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三六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搶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起訴書誤載八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時許,行經位於新竹市○○區○○里○○路○段○○○號之暢豐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暢豐公司)時,見該公司已停業,且未有人看守,竟徒手竊取窗戶鋁框四只,得手後出售予不知情之舊貨商,並將販賣所得金額新台幣一千二百九十元花用殆盡;復於同月二十三日十時許,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至前開處所欲竊取鋁框,於下手實施竊盜行為,拆卸鋁框而尚未竊得之際,即為前來巡視之暢豐公司丙○○發覺後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均係涉犯竊盜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失竊情節(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十至十五頁及第八十一頁)及於本院之指述。
(三)證人 邱順堂 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甲○○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至其服務之順堂舊貨行販賣鋁門窗之詞,及所提出附卷之廢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一紙。
(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一頁)
(四)經警於暢豐公司現場採得之指紋,比對後與被告甲○○留存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七號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
(五)現場照片及搜證照片。
(六)綜上,足認被告二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竊盜及竊盜未遂犯行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所為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刑罰加重及科刑與適用之法律: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共犯: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就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被告甲○○先後二次竊盜既遂犯行及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累犯:被告甲○○前曾因搶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起訴書誤載八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壯年,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卻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各自行竊之次數、手段、參與程度,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故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降至最低程度,且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