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134號原告 林明宗 被告 王姿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同年5月6日寄存中山路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張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足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