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表人 劉爾榮 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
賴誌祥 被告 蔡孟庭
向 芸誼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蔡孟庭係106-5梯次志願士兵,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轉服志願役,服務於原告步三營支援連,法定役期4年,原訂於110年11月14日退伍。嗣被告蔡孟庭以身體病傷為由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被告蔡孟庭不適服志願士兵,於107年6月16日零時生效。因被告蔡孟庭尚有40個月法定役期未服滿,原告乃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孟庭與其保證人即被告 向芸儀 ,依被告蔡孟庭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9萬8,303元,惟被告僅解繳7萬8,303元,餘2萬元迄未清償。原告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孟庭於106年11月14日轉服志願役,法定役期4年,因身體病傷,經考核認定不適服志願士兵,於107年6月16日核予退伍,被告蔡孟庭僅服役8個月,尚有40個月未服滿。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蔡孟庭及其保證人即被告向芸儀應賠償9萬8,303元(計算式: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11萬7,963元×未服志願役月數40月÷應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解繳7萬8,303元,餘2萬元迄未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1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歲入
預算收繳未結平明細表、原告109年5月18日海六人行字第1090001323號函、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7年6月7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4610號令、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核定退伍(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附件配賦表、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為證(見簡字第96號卷第21、25-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後,已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各該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於本件兩造行政契約準用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於起訴前均已確定(見簡字第96號卷第43-44頁海軍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協議書),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32-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之訴及行政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