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44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被告 張富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即臺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中市西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又縱兩造曾訂立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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