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素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素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參個、玻璃球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素貞於民國10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惟未執行觀察、勒戒,逕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該處分經職權送再議於108年1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9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號4樓之9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8年3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吸食器3個、玻璃球1包等物,並徵得高素貞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高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現場執行搜索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
(三)扣案之吸食器3個、玻璃球1包。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M108093)、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108093)各1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前開所採集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驗定結果,乃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總表為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5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
堪認被告於108年3月19日18時10分許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其為警查獲後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因無施用毒品之可能,應予扣除)。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部分,更正如上。
四、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7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對之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0年1月1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需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且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內,不知戒慎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3個、玻璃球1包,被告於警詢時雖稱非其所有,惟前開扣案物均係在被告上開住處查獲,且藏於置放雜物隔層,被告復自承其配偶 林青志 現於宜蘭監獄服刑中,衡情應非他人所遺留,而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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