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陳勝凱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8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85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復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6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年8月22日至103年8月21日(本件未構成累犯)。尚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詎其猶未戒除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6日18時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11月6日18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陳勝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為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程序之對象。檢察官於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提起公訴,而於102年3月19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
102年3月18日雄檢 瑞辰 (孟)102毒偵156字第346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業已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之102年3月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洪培睿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