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6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6782號聲請人 陳冠宏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振忠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一定標準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末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陳振忠核發本票裁定,惟未繳納聲請費,亦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提出據以請求之本票原本1張,該裁定業經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