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8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原名:游劉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12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聲請人應為金錢補償部分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經鈞院96年度執字第605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業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及得否准供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自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之。
三、查相對人以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12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就聲請人應為金錢補償部分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以上開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為無效判決及判決標的之共有土地未辦理分割登記前,相對人不得請求聲請人金錢補償為由,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7年度訴字第661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547號、97年度訴字第661號卷宗查核無誤。
惟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所訴之事由在法律上顯屬無理由,業經本院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則依前開說明,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