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柏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3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自臺鐵玉里站搭乘臺鐵306號車次自強號列車,並於同日上午8時至8時33分間某時許,在該列車行經鹿野站時,見代號BQ000-H10802
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乘坐於該列車第6節車廂內第10號靠窗位置熟睡,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刻意入座同一排相鄰第12號座位,乘B女熟睡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小指碰觸屬於B女身體隱私處之左大腿外側,B女因而驚醒並移動其身體靠窗閃避,竟仍接續伸手以右手小指觸摸告訴人左大腿外側,經B女以帽子阻隔,並由同事乘客協助通報該輛列車之列車長,列車長 陳惠君 則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許接獲通報後,將甲○○送由鐵路警察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B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證人陳惠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B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現場照片10張、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腰部、胸部及大腿部位均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而屬身體之隱私處。查被告趁告訴人B女熟睡之際且坐於內側靠窗座位無法閃躲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小指觸摸B女左大腿外側,已屬偷襲式、短暫性、具有性暗示且使告訴人B女感到不舒服之不當觸摸,應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又被告以右手小指觸摸告訴人B女左大腿外側,致告訴人B女因而驚醒並往窗戶處移動身體後,被告仍再以右手小指觸摸告訴人B女左大腿外側,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應以一罪之接續犯論處。
(二)查被告前①於106年間,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開①②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同屬破壞他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犯罪類型之罪,足徵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律意識,且一再犯下相類之犯行,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異常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B女素不相識,竟為逞一己私欲,於大眾交通工具上對告訴人B女為本案性騷擾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法律觀念,不僅侵犯告訴人B女之身體隱私,亦令告訴人B女心理受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方式,及被告先前一再犯下於火車內性騷擾他人之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B女之諒解乙節,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