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90號原告 卓明德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被告 李文林
李文國 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 張子儀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金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李文林、李文國所有同段674-2地號土地、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苗栗縣○○○○○○段0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原告陳報無法精確預期系爭土地因通行前揭土地而增加之價值,願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與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2,760元,尚應補繳14,575元。
二、提出被告李文林、李文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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