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丁龍鈞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8年7月1日變更為王濬智,
有原告98年6月30日人管字第09807453號函在卷可稽,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4日向其請領轉運COLOR
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
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
算利息。詎被告至98年2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7,939元
(含本金27,445元、利息49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
27,939元,及其中27,445元部分自9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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