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41號
原   告  劉瑜秋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如
被   告  邱國賓捷富綠能 工程行
被   告  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新邨201之1號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
民國(下同)109年6月11日起、15,000元自109年7月11日起、
15,000元自109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及前開每月應付金額自翌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7,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2.被告應自109年9月
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5,000元,並請求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於108年
9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新邨201之1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
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於每月10日給付。被告於
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交還房屋,並積欠109年6、7、8月計3
個月租金共45,000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又自109年9月1
日起租賃既已期滿,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依照雙方
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如果被告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
可以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五倍的違約金到遷讓還屋之日止,
被告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故雙方契約終止自109年9月1
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75,000元之違約金。依租賃契約約
定請求。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邱國賓即捷富綠能工程行邀同 何嘉登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
止,租金每月15,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期屆滿被
告未依約遷讓交還房屋,且積欠109年6月至8月計3個月的租
金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卷15至25頁),而被告並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事證,應認前開事
實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四、
六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乙方(邱國賓即捷
富綠能工程行)不得藉詞拖延。乙方於租期屆滿,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
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
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
及連帶保證人丙方(何嘉登),決無異議。」(卷19、21頁)。
經查:
1.被告積欠租金45,000元未付,原告得依兩造前開租賃契約第
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得依兩
造租賃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租期
屆滿後按月給付違約金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自屬有據。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於租約屆期後固因未能即時取回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
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原告主要所受損害應係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致無法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請求按月以原
租金5倍即75,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
至按原租金1倍即15,000元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
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5,000元,及各期給付自翌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2,98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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