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 陳碧涵 相對人新北市三芝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有田 相對人 陳科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補字第七五三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10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乙情,業據本院調閱102年度補字第753號卷宗查明(經本院102年度補字第753號受理,現聲請人就本院命補正裁判費用及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抗告中,均尚未確定)。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得,已經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在案,尚未確定,仍未終結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方面,查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各相對人可得分配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056,133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此部分可得分配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延緩受償之利息損失。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4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則以上開可得分配之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6,184,122元(38,056,133元×5%×﹝4+4/1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綜酌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620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