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補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補字第3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訴狀應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278,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虔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