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請人 沈振團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四四O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

六O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4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凱基銀行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查相對人凱基銀行前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73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相對人富邦人壽、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且已核發收取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凱基銀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凱基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83萬7799元【計算式: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16日)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為52萬8895元,則相對人凱基銀行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8895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凱基銀行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11萬9001元(計算式:52萬8895元×5%×4.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凱基銀行供擔保12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至相對人富邦人壽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而係第三人,是聲請人列富邦人壽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

  行,自屬無據,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解約金

1

富邦人壽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8萬1198元

2

國泰人壽添祥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4萬7697元

合     計

52萬88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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