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94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黃伯欽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黃伯欽負擔新臺幣壹仟
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
佰伍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伯欽於民國93年5月2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
縣○○鎮○○路○○巷○○弄120之2號1樓11室之套房1間,
租期自93年5月29日起,至94年5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黃伯欽於租期屆滿後擅自搬離,然僅
於訂約時先付1個月租金,後又給付5個月租金,尚有6個
月租金未給付,總計30,000元。
㈡被告甲○○於93年10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
○鎮○○路○○巷○○弄145之2號1樓1室之房間,租期自93
年10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500元,甲○○於租期屆滿後擅自搬離,然僅於訂約時
先付1個月租金及1個月押金,即未再給付租金,押金抵充
租金後,尚有4個月租金未給付,總計14,000元。
㈢被告戊○○於93年5月1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
○鎮○○路○○巷○○弄120之2號1樓10室之套房1間,租期
自93年5月10日起,至94年5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5,200元,戊○○於租期屆滿後擅自搬離,然僅於訂
約時先付1個月租金,後又給付2個月租金,尚有9個月租
金未給付,總計46,800元。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0,000元。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4,000元。
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6,8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與原告約定,未住滿6月,則沒收押金,因為
沒有盥洗設備,甲○○於93年11月中通知原告不再承租,
並於11月底搬走,共住了2個月,繳了10月、11月2個月
租金及1個月押金,並未積欠原告租金。
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戊○○部分:
⒈被告戊○○與原告約定,未住滿1年,則沒收押金10,000
元,因環境吵雜,戊○○於94年3月10日搬走,有繳了押
金10,000元,並繳納租金至94年2月份,並未積欠原告租
金。
⒉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伯欽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於94年12月9日具狀請求撤
回對於被告甲○○及戊○○之訴訟,然被告甲○○及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94年7月26日、94年9月13日
及94年10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之
一部,未得被告甲○○及戊○○之同意,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請求撤回對於被告甲○○及
戊○○之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黃伯欽部分:
⒈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作為
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黃伯欽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
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伯欽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甲○○部分:
⒈兩造對於房屋租賃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對於被告甲○○是
否已給付93年11月份之租金,則意見不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而本件被告甲○○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交付93年11月之
租金予原告,則應認為甲○○尚未給付原告93年11月份之
租金3,500元。
⒉經查,被告甲○○由其所服務之公司於93年12月1日將其
調職至南部科學園區從事減振工程,並居住於工地宿舍等
事實,已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10月11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認甲○○確實已於93年11
月底搬離其所承租之房屋。而本件原告既自述會親自至租
房處收取租金(見本院94年9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則依常情,原告至租房處收取租金時,應已知悉甲
○○已於93年11月底搬離其所承租之房屋。
⒊按在房屋租賃法律關係中,出租人多會向承租人收取一定
金額之押金,以擔保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違反租賃契約之
行為造成出租人之損害,而作為承租人違約時損害賠償金
額之擔保,是於一般房屋租賃法律關係中,押金除作為抵
充承租人未繳納租金之用,尚有承租人違約時損害賠償金
額預定之作用,而於租賃關係結束並確認承租人無違約之
情事後,由出租人返還予承租人。經查,本件原告已向被
告甲○○收取1個月押金3,500元,而甲○○已於93年11
月底提前終止租約並搬離其所承租之房屋,已如前述,則
甲○○提前搬離其所承租之房屋,顯已違反房屋租賃契約
所約定之租賃期間,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沒收甲○○
所繳付之押金3,500元,以作為賠償原告因甲○○違約所
生損害之用,而原告因甲○○提前終止租約搬離所生之損
害既已獲得賠償,且原告亦已知悉甲○○搬離之事實,則
原告自不得再向甲○○請求其搬離該房屋後之租金。是原
告請求甲○○給付自93年12月份至94年3月份之4個月租
金14,000元,顯不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93年11
月份之租金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戊○○部分:
⒈兩造對於房屋租賃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戊○○已於94
年2月份搬離其所承租之房屋,並通知原告提前搬離等事
實,業據證人 凌美華 、 徐敏軒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
9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5頁),且證人 謝明琪 亦
到庭證稱:戊○○已於94年2月份搬到伊家及早餐店居住
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6、7頁)
,足認戊○○確實已於94年2月份搬離其所承租之房屋。
是戊○○既已通知原告搬離之事實,已如上述,而原告亦
會親自至租房處收取租金(見本院94年9月13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第7頁),據此,原告應知悉戊○○已於94年2月
份搬離其所承租之房屋。
⒉至原告雖否認收受被告戊○○之押金10,000元,然依兩造
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即
兩造所稱之押金)10,000元,應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由
原告無息退還戊○○,是原告既已將房屋交由戊○○使用
,且約定於租約期滿後返還押金10,000元,衡諸常情,苟
非原告已收受押金10,000元,豈有約定事後返還之理?足
證戊○○確實已給付原告押金10,000元。
⒊又本件原告已向被告戊○○收取押金10,000元,而戊○○
已於94年2月份提前終止租約並搬離其所承租之房屋,已
如前述,則戊○○提前搬離其所承租之房屋,顯已違反房
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間,則依前所述,原告自得沒
收戊○○所繳付之押金10,000元,以作為賠償原告因戊○
○違約所生損害之用,而原告因戊○○提前終止租約搬離
所生之損害既已獲得賠償,且原告亦已知悉戊○○搬離之
事實,則原告自不得再向戊○○請求其搬離該房屋後之租
金。是原告請求甲○○給付自94年3月份至94年5月份之
3個月租金15,600元,顯不可採。
⒋末查,兩造被告戊○○是否已完全繳納94年2月份搬離前
之租金,存有爭執。而證人凌美華到庭證稱:伊在93年7
月10日及93年8月10日左右,有在戊○○租屋處看到戊○
○給付租金給原告,另在93年11月上旬有遇到原告來租屋
處收錢等語(見本院94年9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足證戊○○至少已繳交房屋租金至93年11月份,而原
告每月既會親自至租房處收取租金,且已收取押金10,000
元,若戊○○均未繳交租金,原告豈有不向其催收或以押
金抵充之理?參以原告對於戊○○已給付押金10,000元及
93年11月份以前租金等事實,一味否認,然上開事實已經
本院查實如上,益令本院對於原告之主張無從遽信。是本
院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兩造間之交易行為模式及其他一切
跡證而為判斷,認定戊○○確已將94年2月份以前之租金
完全給付予原告,原告自無得再向戊○○請求給付租金。
⒌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給付9個月
之租金46,800元,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1審裁判費為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為750元
,證人旅費為1,5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3,250元
,其中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50元部分係針對被告黃伯欽,而
原告對於黃伯欽之訴既已勝訴,自應由黃伯欽負擔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750元;另證人旅費1,500元係針對被告戊○○,
而原告對於戊○○之訴既經駁回,自應由原告負擔證人旅費
1,500元。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1部有理由,1部為無理由,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