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407號原告乙○○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雖曾先後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8年3月10日以97年度審救字第103號、於98年4月9日以98年度審救字第56號、於98年6月1日以
98年度審救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在案,而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7年度審補字第608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既已於98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確定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士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