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更二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更二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耿華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 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又本件應行送達之文書,因被告另案遭通緝中,其現住居所在不明,無從送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

法官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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