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信勇被告吳素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素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據告訴人所述,價值新臺幣1,000元(警卷第13頁),且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卷第17頁告訴人供述),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前有竊盜前科之 素行 (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於案發後既已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3號被告吳素蓉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素蓉於民國113年3月30日21時3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 徐文財 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蔡憶文 位於臺南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前,見門口盆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竊取1盆盆栽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嗣吳素蓉 承前竊盜犯意,接續於翌日(31日)1時53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並徒手竊取2盆盆栽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經蔡憶文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盆栽3盆(已發還)。
二、案經蔡憶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素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蔡憶文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徐文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素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2次竊取盆栽犯行,行竊時間密接、地點同一,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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