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7號原告 陳良吉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32號判決或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849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678萬2,56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28萬2,566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6,5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潘盈筠附表:
編號類別本金起算日終止日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年息(%)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利息13,500,00095/3/28111/11/22(16+240/365)9.95%22,375,2332違約金13,500,00095/3/2895/9/27(184/365)0.995%67,7153違約金13,500,00095/9/28111/11/22(16+56/365)1.99%4,339,618合計26,782,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