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附民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0號原告 張筑涵 被告 吳賢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原告張筑涵對被告吳賢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迄今並無相關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原告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在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之「刑事科查無」章戳可憑。又原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95號起訴書(即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一案)為據,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科資料,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均尚未繫屬本院,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謂「起訴」,係指檢察官以函送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論參照),足認原告係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由檢察官以函送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本院收發室而繫屬於本院之前,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