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3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定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按如附表所示期限、金額、方式給付 胡一萍 共新臺幣陸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陳定蒼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6頁)。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本件因為求招攬資金,一時
失慮,就本身之財務支付能力狀況,向告訴人傳遞與客觀真實不符之資訊(告知自己為業績良好、正在順利運作之總嶺有限公司負責人),導致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未來支付本金及紅利之能力無缺,因而受騙投資,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動機或係欲求以此創業而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償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併依本院10
2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和解筆錄內容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和解賠償款項共新臺幣62萬元。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表:(同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88號和解筆錄內容)┌──┬────────┬─────┬───────────────┐│期數│給付日期(民國:│給付金額(│給付方式│││年/月/日)│新臺幣:元│││││)││├──┼────────┼─────┼───────────────┤│一│103.3.1│壹拾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以下帳戶:│├──┼────────┼─────┤第一銀行鶯歌分行││二│103.9.1│壹拾萬元│戶名:胡一萍│├──┼────────┼─────┤銀行代號:007││三│104.3.1│壹拾萬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四│104.9.1│壹拾萬元││├──┼────────┼─────┤││五│105.3.1│壹拾萬元││├──┼────────┼─────┤││六│105.9.1│壹拾貳萬元││└──┴────────┴─────┴───────────────┘附件:本案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被告陳定蒼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總嶺有限公司(下稱總嶺公司)業於民國96年解散,竟於98年8月27日,提出總嶺公司總經理名片,向胡一萍詐稱:「係總嶺公司總經理,正在經營與建設相關之代銷公司,公司獲利良好,如投資其公司,保證獲利百分之30」云云,並交付支票號碼CH62553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之本票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帳號HE0000000號,票面金額117萬元之支票各1紙表示可供擔保,致胡一萍陷於錯誤,遂與陳定蒼簽訂協議書,約定投資期自98年8月27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並匯款90萬元至陳定蒼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嗣上開投資期間到期後,胡一萍請求陳定蒼給付投資本金及紅利共117萬元,惟陳定蒼避不見面,經胡一萍查無總嶺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胡一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定蒼之供述。│坦承持總經理名片向告訴人遊說投││││資,且無成立總嶺公司,伊係向人││││借牌做代銷,做的不順利,又轉回││││音響開發等情,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事後未成立總嶺公司,伊無││││詐欺云云。│├──┼──────────┼───────────────┤│2│告訴人胡一萍之指訴。│被告全部詐欺犯行。│├──┼──────────┼───────────────┤│3│總嶺公司總經理名片、│總嶺公司業已於96年間解散,被告│││總嶺公司登記資料。│猶持總嶺公司總經理名片向告訴人││││行騙。│├──┼──────────┼───────────────┤│4│協議書影本。│證明被告另以高獲利誘騙告訴人之││││事實。│├──┼──────────┼───────────────┤│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分行帳戶係股票交易帳戶。│││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或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除成立侵占或詐欺罪外,並無依背信罪處斷之餘地,此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即明。是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財物,應以詐欺取財罪嫌論處,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並無再論以背信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檢察官莊富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周承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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