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
第八九一0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執行債權於
新台幣叁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部分,於
本院九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三六八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
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於97年5月2日匯款壹拾伍萬叁仟予相對人
,經相對人承辦人確認應繳攤納本息至97年6月9日,執行費
25892元應扣抵不予分配,利息、違約金應扣除5300元,經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
度執字第8910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核其真意應係
就其主張已清償31192元部分,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板簡字第3688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主張其已部分清償執行費、利
息、違約金,即不應再就該部分對其強制執行為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其請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聲請人之不動產已經變價,若就
聲請人主張已清償部分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因此可能受之
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
未能即時受償債權31192元之遲延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
就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期限共2年10個月,計算相
對人之執行債權31,192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
失為4419元(31,192×5%×34÷12=441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419元
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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