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67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張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3215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再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有之,即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例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原告之契約債權讓與人即台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乃合意由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等件為證,揭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