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 周素環 即美的旅館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葉佳恩 即美的旅館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葉恩慈 即美的旅館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因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本院
108年度司司字第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經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2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未經法定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而自任清算人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為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17號裁定應就任之法定清算人,並非基於美的旅館有限公司(下稱美的旅館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而來,故無從提出美的旅館公司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另公司法第83條並無規定清算人必須經過過半數同意始能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應認如有多位法定清算人存在時,各該清算人得各自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未聲報者則有公司法第83條第4項罰則的問題,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定有明文。至於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係非訟事件法94年修正前之規定,於該法修正並增訂第178條後,已無適用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之餘地。
三、經查,美的旅館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而美的旅館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復未經股東選任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美的旅館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而美的旅館公司於廢止登記前之股東,除抗告人外,尚有 葉志銘葉志鴻呂麗雲葉林春呂麗珠葉美玲葉美秀 (下稱葉志銘等7人),有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在卷足憑,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117號裁定命抗告人及葉志銘等7人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51頁)可稽,足認美的旅館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為抗告人及葉志銘等7人。則抗告人既於108年4月22日同意就任清算人職務,並於10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清算人之聲報,同時提出臺北市政府91年10月21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廢止登記函、美的旅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抗告人已合法聲報清算人就任。至依卷內現有事證,雖未見葉志銘等7人亦有向法院為其就任美的旅館公司清算人聲報之情,然依前述,此尚不影響抗告人同為美旅館公司清算人之資格。再卷內既復無抗告人與 陳志銘 等7人間推定由其中何人代表美的旅館公司之相關證明,依上說明,抗告人與陳志銘等7人自各得對第三人代表美的旅館公司行使其清算職權。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未經法定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而自認清算人為由,駁回抗告人聲報清算人就任,自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劉台安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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