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3號

原告 黃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香雯

陳永璋

陳美鈴

被告 高文聰

余白尼

曹添進

林宗良

何益川

被告 曾鈺雯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燦

被告 陳燦珠

訴訟代理人 李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503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許原告封閉新北市○○區○道路○段00巷0號及11號之公共排水管,並停止使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400元,其聲明第一項係為排除侵害之請求,自屬財產權訴訟,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加計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損害賠償312,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962,4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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