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許財元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淑藝
訴訟代理人 林幸巧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15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程序部分: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規定,不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本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系爭本票筆跡與原告前任職之保全公司簽到表、請假
單等文件筆跡相同,核與證人即對保人 陳士軒 到庭證述互核
相符,堪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之主張與調查證
據之結果不符,無從採信,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