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5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許財元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淑藝

訴訟代理人 林幸巧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15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程序部分: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

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規定,不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本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系爭本票筆跡與原告前任職之保全公司簽到表、請假

單等文件筆跡相同,核與證人即對保人 陳士軒 到庭證述互核

相符,堪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之主張與調查證

據之結果不符,無從採信,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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