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信志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欄一第1至2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更正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受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
委託保管與其另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而為警查扣之沙灘越野車1輛,竟為一己之利,將該車輛予以出售而隱匿之,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值非難,並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將其受委託保管之上開車輛予以出售而隱匿,所得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詳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偵緝字卷第6頁),故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元,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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