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788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育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玖拾捌點零柒玖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捌拾貳點玖柒貳零公克,含愷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32號卷第17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須受刑責。查被告周育德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知悛悔,再犯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逾20公克以上罪,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驗前淨重為98.3080公克,純度
84.4%,純質淨重82.9720公克,數量非少,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袋,經送鑑驗結果,淨重98.3080公克,取樣0.2289公克,驗餘淨重98.079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84.4%,純質淨重82.9720公克一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98.0791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880號被告周育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2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某網咖店外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以金飾換購取得愷他命1包(毛重99.429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處執行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99.4290公克,淨重
98.3080公克、純質淨重82.9720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周育德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二│扣案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證明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自願受搜索同意│命1包純質淨重82.9720公克之│││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事實。│││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3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純質淨重82.9720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經鑑定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此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