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甲○○被告丙○○
弄五八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其中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及衣物損失合計新台幣5,300元部分,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准許在案,惟於計算賠償金額時,漏未計算,致相關金額亦有錯誤,此為顯然之錯誤,爰依上開規定,就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內顯然錯誤部分予以更正如附表所載。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文心附表┌──┬───────────────┬────────────────┐││原判決正本記載│應更正之正本記載│├──┼───────────────┼────────────────┤│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㈥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能請求被│㈥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所能請求被告││及理│告賠償之損害,依序為醫療費用自│賠償之損害,依序為醫療費用自負額││由欄│負額之18,369元、家屬照護費用9,│之18,369元、家屬照護費用9,000元│││000元、添購柺杖支出之費用700元│、添購柺杖支出之費用700元,及為│││,及為清潔消毒傷口添購醫療物品│清潔消毒傷口添購醫療物品而支出合│││而支出合理費用2,500元,非財產│理費用2,500元,機車修理及衣物毀│││上之損害200,000元,總計為230,│損費用5,3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569元。│200,000元,總計為235,869元。││├───────────────┼────────────────┤││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可向被告請│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可向被告請求│││求賠償金額為230,569元,已如上│賠償金額為235,869元,已如上述但│││述但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給付19,78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19,787元之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法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賠償│規定,原告所能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之金額應再扣除已領之保險給付,│扣除已領之保險給付,故經扣除後,│││故經扣除後,原告所能請求之賠償│原告所能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金額應為210,782元。│216,082元。││├───────────────┼────────────────┤││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6,08│││210,782元,│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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