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719號

原告 黃聰泰

被告 陳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日、8月20日分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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