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9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鑾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鑾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鑾在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15時許,基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前休息。復承前犯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自上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欲離開時,因倒車不慎與 藍云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15分許,對林鑾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鑾在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云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2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110年7月23日17時45分許之後次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45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7月2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而經判刑之情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危害情節相對較重,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1毫克,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肇事後業與保險公司及受損害人藍云婉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具狀請求宣告緩刑,核與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廖春源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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