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873號
原告 彭玄任
被告 李惠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8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的世界大樓」社區住戶。被告因與原告前有糾紛,於民國109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愛的世界大樓社區會議室所舉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臨時動議議程中,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接續指謫「因為社區裡面我代理委員,彭玄任(即原告)對我造成非常大的傷害...為了要去拿選票,又在造謠說我們做頂樓有拿回扣,現在居然還有傳說 仲介 來看屋的房子的錢,是我個人收去的」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4年10月搬入社區,幫助住戶即大樓解決問題,105年間因社區帳務幫助查帳得罪原告,原告窗戶安裝監視器監視被告家,在社區中庭辱罵被告「爛貨」、「他媽的」,要被告把2年前信用聯徵拿出來,把被告個資上傳委員會群組,至今達5年。被告為表白只能在區權會上讓住戶訴苦說明多年承受的委屈及攻擊,無意間說到原告,就對
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原告汙衊被告拋棄信用,大量介入社區公共工程事務,栽贓被告在區權會說的話,提出告訴,是不是有來由,令人生疑。對於刑事判決所載事實沒有爭執,但認為並無損害原告名譽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在愛的世界大樓社區會議室所舉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臨時動議議程中,接續指謫「因為社區裡面我代理委員,彭玄任(即原告)對我造成非常大的傷害...為了要去拿選票,又在造謠說我們做頂樓有拿回扣,現在居然還有傳說仲介來看屋的房子的錢,是我個人收去的」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情,業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此判處被告誹謗罪刑(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中小卷第17-22頁)。被告公然指摘原告有造謠情事,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之信用及名譽,被告抗辯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有裝監視器監視被告家,在社區中庭辱罵被告及公布被告個資等情,形式上與被告前揭指謫原告之內容無關,不能憑以合理化被告所為,被告以此抗辯亦不足取。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時、地公然
誹謗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原告 陳明其 為大學畢業,從事大樓總幹事,月入4萬元等語,被告陳明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語(見中小卷第48頁),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被告前揭誹謗原告名譽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6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年9月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000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