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蘭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蘭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飲用威士忌酒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蘭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102年間因同類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酒後仍騎車上路,所為實不可取;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又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及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如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28號被告張蘭生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蘭生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7年6月12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3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蛇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蘭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怡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