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小字第890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告 田朗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蔣丹儒 之配偶。蔣丹儒於民國104年7月間,為子女教育需求,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04年8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分36期,每月20日繳款,每期繳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980元,應繳總金額為7萬1,280元,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向立懃文教企業社購買圖書產品,且上開買賣契約價金債權業經立懃文教企業社讓與伊。詎蔣丹儒就上開買賣契約價金債務僅支付第1期後即未依約繳款(現仍有本金6萬9,300元未清償)。上開費用既屬子女教育費用支出,應為家庭生活費用一環,被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300元,及自104年9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蔣丹儒向立懃文教企業社所購買者為供子女教育使用之圖書商品,但觀諸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本院卷第21頁)、分期付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3頁)、帳務明細(本院卷第25至27頁)之記載,除帳務明細上「標的物」欄位空泛登載「圖書商品」外,並未見蔣丹儒與立懃文教企業社買賣之標的具體名稱,則如何確認蔣丹儒所購買圖書商品為供子女教育使用,已非無疑。又原告前經本院以112年9月13日苗院漢民睦112苗小字第890字第28172號函命其提出蔣丹儒與立懃文教企業社所簽署買賣契約及說明具體商品內容,有上開文號函稿(本院卷第59頁)、本院112年9月20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卻未提出或說明。再參酌購買圖書商品除自用外,亦有可能是供個人社交送禮使用等情,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不足以認定上開蔣丹儒向立懃文教企業社購買圖書商品之價金債務屬對子女教育費用之支出,原告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價金債務負連帶責任,乃無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芬芬